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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社。 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涛,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社。
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玫,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嘉华公司与泽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泽源公司向嘉华公司购买西门子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一套,合同总金额825000元,泽源公司应于设备到达指定医院后15日内向嘉华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该机器于2012年4月10日在卫辉市妇幼保健院被验收并开始使用。泽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4日分三次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之后泽源公司一直未向嘉华公司付清剩余货款,嘉华公司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泽源公司提出对涉案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了该申请,但本院技术部门无法在现有的鉴定机构目录中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又通知申请人(被告)协助查询并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泽源公司表示也无法提供有关有资质的鉴定部门,本院决定本案不再进行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嘉华公司与泽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嘉华公司如约向泽源公司供货,双方约定总货款为825000元,泽源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剩余325000元泽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嘉华公司请求泽源公司支付设备款3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泽源公司辩称2011年3月24日已向嘉华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经询问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社,其认可该5万元系双方在履行其它合同时支付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泽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泽源公司辩称嘉华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由于查找不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本院对泽源公司的申请不再进行鉴定,并且泽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泽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嘉华同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5000元。案件受理费12656元,由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取消鉴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案质量的鉴定直接决定判决的结果,争议机器是否有质量问题是一个法律事实,只有鉴定结果才能认定法律事实。泽源公司被扣的保证金应当由嘉华公司承担。卫辉市妇幼保健院因为质量问题扣除泽源公司126000元保证金的说明,原审判决毫无提及,该证据已充分说明争议机器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而作为本案争议机器的生产商西门子公司掌握和保存了争议机器的维修记录,泽源公司无法取得,法院又未依据职权调取该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50000元预付款的问题,原审判决表述该问题“经询问”实质是打个电话,不能确认电话持有者的身份和法律事实。原审判决泽源公司承担12656元的诉讼费错误。嘉华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是325000元,应当缴纳6175元的诉讼费,本案中嘉华公司过错明显,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即使承担也应依据过错的大小进行区分。综上,请求判决对被卫辉市妇幼保健院因质量问题扣除泽源公司的126000元保证金有嘉华公司承担,已交付的50000元预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华公司承担。
嘉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关于鉴定的问题是因为泽源公司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属于其举证不能,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质量问题应另案诉讼。泽源公司未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泽源公司被扣的保证金是其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与嘉华公司无关,关于5万元的预付款与本案合同无关。诉讼费是法院依法判决的。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9日,嘉华公司与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约定,嘉华公司按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泽源公司在给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部分不付是错误的,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泽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有质量问题并请求进行司法鉴定,因不能查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泽源公司请求嘉华公司对其在卫辉市妇幼保健院被扣的保证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泽源公司上诉提出的5万元预付款,原审已作核实和庭审追记,现泽源公司仍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泽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诉讼费的计算依据和承担不当,经审查,本案诉讼应预收诉讼费6175元,嘉华公司亦实际预交6175元,原审判决泽源公司承担12656元的诉讼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诉讼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75元,由郑州泽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冰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