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志会,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伟,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灵珊,女,汉族,1990年1月24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志会、杜文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上诉人路志会,被上诉人杜文伟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路志会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一页显示:情况说明2011年11月9日,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巩义)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下称合同)。路志会作为酒祖杜康巩义代理商是这笔合同的实际经纪人。为了保证这笔合同的顺利执行,特作以下说明:(1)恒星杜康专供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价格每箱600元,实际支付价格为每箱228元×200箱=4.56万元,提货时路志会一次性支付,不计其任务,也不再有任何支持。(2)恒星酒祖杜康专供的酒水质量问题按原合同执行。包装部分如纸箱、酒盒、酒瓶的修改制作,由路志会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并提前做好这一工作,不能影响2011年12月25日的交货时间。恒星酒祖杜康专供合同价每箱为1440元,代理人路志会仍享受代理价即每箱752元。752元×150箱=11.28万元,由路志会提货时一次性付清,杜康公司也一次性给付40%的酒水支持。路志会提交的情况说明第二页显示:(3)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巩义)恒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标的为33.6万元,河南(巩义)恒星科技有限公司已汇入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5.6万元(已汇入路志会账户作为合同的预付款)。合同余额为33.6万元-5.6万元=28万元,作为路志会的个人应收款,由其本人按合同清理,郑州杜康酒业有效公司不承担清欠的责任。(4)提货时由路志会再付款10.24万元,恒星杜康专供4.56万元+恒星酒祖杜康专供11.28万元-预付款5.6万元=10.24万元。(5)其他事项照原合同执行。该情况说明上为路志会书写。(二)路志会提交的2011年5月5日路志会与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酒祖销售合同附加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合同的履行时间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2月28日。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对路志会市场的费用支持,按路志会实际销售额的40%支持路志会(路志会提供费用凭据进行核销)。40%的费用支持包括专卖店装修专修,房租50%,两名店员工资,后备箱工程(品尝用酒、餐饮费用、户外宣传等)。40%的市场费用,路志会按市场需求,由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提供酒祖系列产品。该协议书上有路志会、杜文伟的签字及加盖有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三)路志会提交的收据显示2011年12月27日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收到路志会货款10.24万元。该收据加盖有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四)杜文伟是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路志会、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杜文伟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对路志会提交的情况说明,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页内容有异议,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认为第一页中添加部分为:杜康公司也一次性给予40%的酒水支持。郑州杜康酒业公司对情况说明未留存原件或复印件,对添加部分亦不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也未提交其他与情况说明相反的证据。该情况说明第二页有路志会及杜文伟的签字,该情况说明内容连贯,且与路志会提交的收据及路志会与郑州杜康酒业公司签订的酒祖销售合同附加协议相互印证,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路志会已按照情况说明向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杜文伟为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应按照情况说明向路志会支付恒星酒祖杜康40%的酒水即60箱(150箱×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志会兑现恒星酒祖杜康专供60箱。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路志会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其为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经纪人而非合同当事人,路志会无权获得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的酒水支持。(二)从《情况说明》的条款可知,路志会已经获得了作为经纪人的差价报酬,但没有获得酒水支持的依据。(三)原审判决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兑现路志会60箱恒星酒祖杜康专供证据不足。(四)《情况说明》第一页没有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的签字,该部分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路志会诉请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路志会的诉请。路志会答辩称:路志会是案件当事人,不是合同经纪人。《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路志会60箱专供酒。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杜文伟的答辩意见同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与路志会签订的《酒祖销售合同附加协议》及《情况说明》,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情况说明》与《酒祖销售合同附加协议》及《收据》相互印证,路志会已按约定向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路志会兑现恒星酒祖杜康专供60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虽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郑州杜康酒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郑州杜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