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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和、王建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远,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和,男,汉族,1965年8月2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远,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和,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河南省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章,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和、王建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远,被上诉人朱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被上诉人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王建章代表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甲方)与朱金和(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位于航海路与未来路的正商新蓝钻E区项目工程中的1号楼和4号楼的外墙保温全部施工;承包劳务费单价每平方15元;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及时维修,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扣除维修费用)付清。王建章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但未加盖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朱金和开始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该工程经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验收合格,8月13日,经双方结算,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尚欠朱金和工程款29680元未付。同日王建章向朱金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保温工程款29680元(注:所有工程款已清)王建章。”庭审中,王建章自称其系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新蓝钻E区项目经理,但未提供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章代表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与朱金和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及向朱金和出具的证明条,虽未加盖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公章,但朱金和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王建章的行为具有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的代理权,王建章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应对王建章的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朱金和要求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96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王建章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朱金和主张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仍欠其部分工人工资及质保金未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金和支付工程款29680元;(二)驳回原告朱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4元,朱金和负担498元。
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欠朱金和工程款296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正商新蓝钻E区保温工程费用已经向朱金和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行为。(2)王建章证明条上显示的29680元,并非拖欠的朱金和正商新蓝钻工程款,而是朱金和在中牟城市漫步项目保温工程施工中,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王建章损失78673.74元,王建章扣除的维修费损失。朱金和无任何证据证明该29680元与正商新蓝钻E区的保温工程款有直接联系。2012年4月7日,王建章与朱金和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后,朱金和即依据该合同从事了正商新蓝钻E区及中牟城市漫步项目的保温工程施工,两个工地交叉施工,同时结算。2012年7月16日王建章工地施工技术及施工面积核算负责人马权与朱金和进行核算,因正商新蓝钻项目不存在太大问题,便核算完毕,支付完工程款,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而中牟城市漫步施工工程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王建章支付朱金和部分工程款,双方未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后朱金和组织工人围堵王建章,王建章迫于无奈,写下证明条,但注明了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二)原审认定王建章代表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与朱金和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及出具证明条,王建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金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建章答辩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及王建章向朱金和出具的《证明》,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尚欠朱金和工程款29680元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上虽未加盖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印章,朱金和有理由相信王建章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称王建章迫于无奈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郑州金昌润节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郑州市金昌润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王宏毅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