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卫志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范维伟,该办事处员工。 上诉人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港口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上诉人港口办事员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港口办事处、路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港口办事处提供200万元作为一年使用,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由路港公司操作发运煤炭到连云港碱厂。路港公司负责煤炭的货源组织、质量把关、铁路运输、货款结算等一切事项,港口办事处不直接参与和干涉路港公司的业务,不承担因路港公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所有风险。路港公司每月必须保证给付港口办事处6万元的利润;扣税后利润款在次月5日前给付。双方同时约定,路港公司必须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把港口办事处提供的200万元货款还给港口办事处,如到期路港公司需要继续合作,必须在港口办事处同意并续定协议后再继续合作。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港口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卫志忠、路港公司代理人游光明分别代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2011年12月3日)港口办事处向路港公司给付2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2月15日,港口办事处又给付路港公司42万元的承兑汇票。港口办事处向路港公司付款242万元。 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4月27日,路港公司分三次向港口办事处汇款,每次6万元,港口办事处于2013年10月8日向路港公司出具收条三份,三份收条均注明系收到路港公司六万元利息,均汇至陈保华账户。 2013年3月14日,路港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支付承兑汇票165520元(陈保华收); 2013年7月15日,路港公司通过巩义市华龙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20万元; 2012年12月17日,路港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陈保华领取); 2012年12月31日,路港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5万元(汇至陈保华账户); 2013年8月23日,路港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10万元(汇至卫志忠账户)。 以上5笔转款,港口办事处均向路港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均注明为借款本金。 2013年10月21日,巩义市华龙煤炭供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港口办事处汇款104480元。巩义市华龙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系代路港公司向港口办事处付款。港口办事处认为其与巩义市华龙煤炭供销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不能证明系巩义市华龙煤炭供销有限公司代路港公司付款,路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转款凭证和巩义市华龙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的证明,故港口办事处的辩解理由不足,原审法院确认该10480元系路港公司所付港口办事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双方虽然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港口办事处向路港公司提供资金,但并不参与和干涉路港公司的任何经营,港口办事处向路港公司出具的收条亦均注明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该双方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2、关于本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本金为200万元,港口办事处提出其共向路港公司提供了242万元,因双方并未对42万元进行约定,故路港公司辩称42万元为临时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路港公司向港口办事处借款200万元。港口办事处向路港公司出具的本金收条715520元,2013年10月21日,路港公司通过巩义市华龙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向港口办事处还款104480元,路港公司共计向港口办事处还款82万元。故路港公司尚欠港口办事处本金为118万元。 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200万元本金及港口办事处每次向路港公司出具的利息6万元的收条,据此推定系按照月息3份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2万元的临时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当从港口办事处提起诉讼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18万元);二、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88元,减半收取14094元,由路港公司负担。 路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的结果都严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路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庭审中路港公司补充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没有支付港口办事处关于偿还其利润4480元的请求,但判决书对此未予提及。港口办事处没有请求给付200万元,也没有请求给付42万元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了该两笔款项的利息,超出了港口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港口办事处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法院不能以判付利息的方式填补所谓的损失。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的协议约定的是港口办事处“不直接参与和干涉”,不是一审认定的“不参与和干涉”。虽然一字只差,但却直接影响了案件的事实和双方的法律关系。2、双方虽然约定港口办事处不承担因路港公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风险,但没有约定港口办事处不承担不是因路港公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风险。港口办事处并不是不承担任何风险。3、港口办事处诉称的715520元的收条上虽然定的是借款本金,但是其事后的单方意思表示,与双方协议不符,也未得到路港公司的认可。返还的本金是10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82万元。4、另外的18万元,收条是虽然写的是利息,但也是港口办事处的事后单方意思表示,路港公司并不认可。港口办事处连18万元都不认可收到,故一审认定该18万元是利息,系无中生有。5、双方约定了利润给付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港口办事处也不承认收到18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却推定18万元为利息进而认定月息3分,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错上加错。 三、一审判决对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认定又对双方纠纷定性错误。港口办事处曾以双方为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表明港口办事处不认可双方是借贷关系。 四、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均为法人单位,应按照单位之间的借贷法律处理双方的纠纷,但一审却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五、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均是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一审在未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与否作出认定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法律,系枉法裁判。 六、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路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七、合作项目是港口办事处提出来的,协议内容也是港口办事处拟定的,港口办事处在出现了路港公司操作失误之外出现的风险后,却置双方协议与不顾,歪曲事实等。 港口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合作,合法有效。路港公司自愿承担风险,港口办事处不干涉路港公司的经营活动。从证据显示的利息为月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路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路港公司负责煤炭的货源组织、质量把关、铁路运输、货款结算等一切事项,港口办事处不直接参与和干涉路港公司的业务,不承担因路港公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所有风险。路港公司每月必须保证给付港口办事处6万元的利润”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合作的实质是港口办事处提供资金供路港公司使用,路港公司用于经营煤炭,港口办事处不负责经营事项,只从路港公司收取固定的利润。因此,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200万元每月利润6万元,相当于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路港公司提供的由港口办事处出具的收条5份,均显示港口办事处收到路港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润,并据此计算出路港公司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进而据实认定下余本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港口办事处主张的路港公司偿还利润款4480元,原审法院已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了支持。 综上,路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20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应予维持;但关于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表述有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储备物资管理局连云港港口办事处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18万元); 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8元,由郑州市路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献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