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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王进中、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朱景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史金宝,河南佐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朱景伟,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史金宝,河南佐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中,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连智,村委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朱寨四组)因与被上诉人王进中、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寨村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寨四组负责人朱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宝、被上诉人王进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寨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3日,王进中作为乙方与朱寨四组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
为了发展社会经济,原铸造厂因安阳路拓宽,场地减少,经甲乙双方协商续签协议(原所有协议作废)如下:
1、甲方为乙方提供土地壹块,东至兴工街,西至原电碳厂,南至安阳路,北至民房,经营铸造等行业。
2、租赁期限壹拾伍年,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前六年每年租金壹万元,中五年每年租金两万壹仟元,后四年每年租金两万肆仟元。
3、本着先交款后使用原则,乙方必须在每年的元月1日前将当年的租赁款交清,如逾期将视为乙方自行放弃租赁权,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4、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电源,电费由乙方按时交纳,甲方不得无故停电,如甲方无故停电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5、国家征用该土地,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厂房、设备及地上附属物、构建物、新增厂房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
6、租赁期满后,该块地的不动产(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动产及设备搬迁由乙方自行负担。
该协议由朱寨四组、朱寨村委会各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王进中签字盖章。
协议签订后,王进中于2007年4月20日、2007年12月19日、2009年1月4日、2010年7月8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12月6日向朱寨四组交纳了土地租赁款,朱寨四组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2013年1月4日,王进中通过现金缴款形式向朱寨四组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
2010年7月10日,王进中与付东胜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将上街区安阳路32号院部分房屋租赁给付东胜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第一年租金为24000元,每年递增2000元。
2012年12月22日,朱寨四组将王进中租赁土地上的厂房大门用锁链锁住,并在门前倾倒黄土围堵。
2012年12月26日,朱寨四组又向王进中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王进中同志,你所租用朱寨村第四村民组厂(原长城铸管厂),经四组群众代表会议决定,你和四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现正式通知你,请你来我组清算两次拆迁补偿款问题等一切事项。并且限你于2013年1月5日前退出。逾期的一切问题由你本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进中、朱寨四组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朱寨村委的负责人和朱寨四组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村委和四组的公章,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进中要求确认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朱寨四组辩解,该协议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院认为该协议是否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是朱寨四组的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朱寨四组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但王进中主张,由于朱寨四组锁门、堆土等行为给其造成损失28000元,朱寨四组应予赔偿的诉请意见,应系侵权之诉;与该案王进中提起的确认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该院不予处理,王进中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进中、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双方在2007年11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王进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负担100元,王进中负担600元。
朱寨四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法定无效行为,不应当予以保护;二、涉案合同行为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应当驳回请求,依法移送。
王进中答辩称:一、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的法律效力与租赁土地上建筑物的归属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寨村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朱寨四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王进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等义务。现朱寨四组上诉称王进中与朱寨村委恶意串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否定本案租赁协议本身的有效性,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街道办事处朱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