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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第四村民组与被上诉人马桂荣、何东盈何东立、何乃玲、何喜玲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第四村民组。 代表人何根贤,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马桂荣,女,汉族,1941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第四村民组。
代表人何根贤,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马桂荣,女,汉族,1941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何东盈,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何东立,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何乃玲,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何喜玲,女,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何建华,主任。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东林子四组)与被上诉人马桂荣、何东盈何东立、何乃玲、何喜玲及原审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林子村委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8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林子四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上诉人马桂荣、何东盈、何东立、何乃玲、何喜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东林子村委会代表人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1日以王启明(时任东林子村四组组长)代表东林子四组为甲方,何共洲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有荒山坡地:地点东林子山神庙南,无云山西半坡,上至东林子五组,边界下至西林子二组边界,南至西林子二组边界,北至东林子四组边界北下至米河赶集大路以上。乙方承包荒山,开发栽树到树成才卖时,甲方分百分之十,乙方分百分之九十。乙方承包开发栽树有乙投资管理,甲方不管一切管理由乙负担。乙方栽树如有偷和乱砍有甲乙双方解决按国家森林法。甲乙双方同意承包五十年,不便合同到期双方商另承包,有乙方优先,如乙方不承包,双方进行树木和财产作价,甲方分百分之十,乙方分百分之九十。附页载明:“关于何共洲承包东林四组荒山地山神庙南无云山,西半坡地须要附加一页,因为四组组长,王其明病重,通过村委王喜去把合同在王其明家拿出来。王喜说,再找参加会的代表迁字,都多几个证明人最好。参加当时1995、3月1号到会的代人。”,该附页上有陈连花、何东志、何云龙、何广松等村民代表签名。1998年3月4日以东林子村四组为甲方,何松林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西沟官坡,包括树木交乙方承包(锅台地以里,何金海梨树地以上,五组边界以下,西林子边界以外)。乙方承包甲方官坡,每年交甲方承包金壹佰元正,第一次交伍佰元正,五年后,壹年一次交壹佰元正。乙方在承包期间边界及其它纠纷由甲方协助乙方解决。在乙方承包的地区范围内,允许乙方开石场,并在每年年终根据乙方的效益情况,适当给甲方经济数额。本协议甲乙双方互相遵守。本协议长期有效。如乙方逾期不交承包金者本协议自行作废”,上述协议中王启明的签字系其子王丙利所签。1998年3月4日王启明收取何松林承包金400元正,后又于1998年3月21日收取了100元。2008年6月21日以东林子村村委会为甲方,以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东林子村四组水沟以西公路以上上至1号地承包乙方;租赁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东林子村委会与东林子四组签订“东林子村农户林木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将东林子四组所有的涵养林及本案所争议的范围内的林木归东林子村委会所有,东林子村委会补偿给东林子四组款项791679元(其中涵养林部分补偿为240800元)。
另查明,何共周(又名何共洲)诉讼中因病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马桂荣、其长子何东盈、次子何东立、长女何乃玲、次女何喜玲。上述继承人均在何共周因病死亡后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1995年3月1日东林子村四组与何共周签订《承包合同》,该协议中不仅有时任组长王启明的签字并有村民代表就上述承包合同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被告东林子村四组辩称“除本组在大集体时群众集体种植并存活的杨槐树、花椒树外,还有2007年11月上街区农经委组织群众种植并存活的松柏树、大叶针、防火林等,以及自然生长的杨槐树、构树等,该树木应归本组集体所有。包括东林子四组在内的本组所有村民,均没有在该‘西沟官坡’上自行种植并管理过一棵树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共周未依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约定的承包树木,东林子村委会已经将所承包的林木收归村委所有,并补偿给东林子四组款项550879元(791679元-240800元),故何共周与东林子四组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无履行的实际意义,何共周应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享有90%的份额,但何共周称其考虑到部分林木未能成材仅主张补偿款中的290000元,故东林子四组应向何共周支付290000元林木补偿款。因何共周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有权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故东林子四组应向马桂荣、何东盈、何乃玲、何喜玲、何东立支付林木补偿款290000元。马桂荣、何东盈、何乃玲、何喜玲、何东立另主张东林子村委对东林子四组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与马桂荣、何东盈、何乃玲、何喜玲、何东立间并不存在承包关系,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桂荣、原告何东盈、原告何乃玲、原告何喜玲、原告何东立支付林木补偿款29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桂荣、原告何东盈、原告何乃玲、原告何喜玲、原告何东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东林子四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东林子四组没有提供其履行“栽树成才”义务的任何事实依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荒山,开发栽树到树成才卖时,甲方分百分之十,乙方分百分之九十。”何共周分得卖树钱款的百分之九十是一项合同权利,也是一项法律后果,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前提是“承包荒山”、“栽树成才”。五名被东林子四组,均未就“承包荒山”、“栽树成才”向法庭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原审判决漏列重要的已经查明的事实。东林子四组与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何共周作为东林子四组的群众代表在协议书东林子四组栏后进行了签名。假设何共周承包在前并栽树成才,何共周是不可能同意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全面承租的,或在出租前先行解决一下其承包栽树问题。在郑州市峡窝镇东林子村整体搬迁工作进行过程中,每位村民均对自有、自管林木向村民组进行了书面申报,而何共周作为群众代表同样进行了书面申报,在多达一十三页材料中却不显示一棵涉案林木,这绝非何共周的一时疏忽,反之证明何共周自知其对涉案林木不享有任何权利。何共周无权直接起诉东林子四组要求给付林木补偿款。东林子四组获得涉案荒山荒坡林木补偿款,是东林子四组组织群众代表(当时何共周也参加了)对村民组所有的林木进行清查,然后报给东林子村民委员会并达成补偿协议,东林子四组依据该补偿协议取得相应的林木补偿款。然而,在何共周或五名被东林子四组没有起诉主张补偿协议部分无效,亦没有取得任何单位认定林木补偿协议部分无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按照原告之诉,在尚未查明何共周“栽树成才”的具体事实和具体成才数额及亦未认定补偿协议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强硬认定涉案补偿款中有何共周的29万元,煞是令人不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桂荣、何东盈、何东立、何乃玲、何喜玲答辩称:1、答辩人的被继承人何共周与东林子四组在199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期为五十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何共周带领家人和好友兢兢业业、吃苦耐劳、风雨无阻,在承包的山地上每一年都购买槐树苗、杨树苗、核桃树苗、杏树苗、花椒树苗等植物种植在山上,长达十五年之久;2、为了公共利益,2011年对何共周承包的这片林地进行了征收,何共周不得不离开了自己相依为命的山地,林数木被砍伐、山地被开发盖楼。东林子四组与有关单位对林木的补偿达成了协议并得到了五十多万的树木补偿款,何共周要求东林子四组按合同约定的最低比例支付树木补偿款,可东林子四组收到树木补偿款后以种种借口推诿不给予补偿。何共周十五年的心血付之东流,因此事身患重病,在维权的路上于2014年1月不幸含冤去世。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日、东林子村四组与何共周签订有《承包合同》,有时任组长王启明的签字并有村民代表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地点为“东林子山神庙南,无云山西半坡,上至东林子五组,边界下至西林子二组边界,南至西林子二组边界,北至东林子四组边界北下至米河赶集大路以上”。因该地块已经被河南新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租并开发,并已对林木予以补偿,东林子四组认可自查登记表中所属“西沟山坡”中包含本案所争议地块林木,故原审法院认为,东林子村委会已经将所承包的林木收归村委所有,并补偿给东林子四组款项550879元(791679元-240800元),东林子四组应向何共周支付290000元林木补偿款适当。因何共周在诉讼中死亡,其继承人有权就上述款项主张权利,故东林子四组应向马桂荣、何东盈、何乃玲、何喜玲、何东立支付林木补偿款290000元。东林子四组上诉称何共周无权直接起诉东林子四组要求给付林木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林子四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东林子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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