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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650-1号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 负责人韦东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前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650-1号
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
负责人韦东辉,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波,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
被告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海。
被告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
被告王建超,男,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风兰,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则儒,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双信炭黑有限公司、王建超、段风兰、王则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4380元,减半收取42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