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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常军、原审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朱中峰、康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军,男,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小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中峰,总经理。
原审被告朱中峰,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康宁,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魏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常军、原审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锋粮食购销公司)、朱中峰、康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常军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常军向中锋粮食购销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9月7日,借款用途是作为中储粮河南公司保证金。同日,常军与朱中峰、魏小军、康宁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朱中峰、魏小军、康宁对中锋粮食购销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的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常军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分多次共计还款122万元。对中锋粮食购销公司主张已还款150万元及常军对中锋粮食购销公司的债权已转让他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常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常军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朱中峰、魏小军、康宁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常军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因其已自认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已还款12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常军未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及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已还款部分为本金,故本院在478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常军主张的180万元的违约金,根据违约金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以未还的借款本金47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常军主张的朱中峰、魏小军、康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常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中锋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军偿还借款本金47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朱中峰、魏小军、康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原告常军负担21360元,被告郑州市中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担45040元。
魏小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没有查明,常军与中锋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魏小军没有义务向常军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常军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魏小军上诉称中锋粮食购销公司已偿还借款150万元以及相关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他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所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常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40元,由魏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