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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元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马万军、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中,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山谷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中,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大山谷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代表人李雯,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辉,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军,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保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同军,总经理。
上诉人马元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马万军、巩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河南东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元中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元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元中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马元中负担。
本裁定为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杨成国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