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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会中因与被上诉人柴红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中,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红武,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会中,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红武,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会中因与被上诉人柴红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会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道、被上诉人柴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马会中承包巩义高铁南站到土地庙路段的修路工程。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马会中承包清中村村民委员会到清中村南沟九队、十队路段的修路工程。期间,柴红武在其承包的修路工程中做工,至工程结束,马会中欠柴红武劳务费5700元。
同时查明: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委时任主任刘善科、马会中、柴红武三人签署证明一份,三方同意马会中对柴红武的债务由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证明下方日期为2010年4月6日。2011年下半年,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委换届选举后,刘善科不再担任柴沟村委主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柴红武为马会中的工程做工,马会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2013年2月,工程结束后,马会中尚欠柴红武5700元劳务费未付。庭审中,马会中辩称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经协商达成协议,已将债务转移给柴沟村委承担,其不应再偿还该债务。因双方的债权债务产生于2013年2月,而债务转移协议签署的日期在2010年4月6日,即在债务尚未产生时已发生了转移,马会中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常理有悖,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债务合法有效的转移,故不予采信。马会中辩称柴红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债务产生于2013年2月,柴红武于2014年3月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会中支付柴红武劳务费五千七百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马会中负担。
马会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清中村修路工程时间是2009年2月,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清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成军书面证言一份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清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所修路段包括清中村金山南、南沟、小庙至火车站、五道街、老君庙至张唯门前村大道。并没有明确说明各个路段修建的起止时间,张成军书面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做工,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至柴沟村委承担,但并没有合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会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魏 飞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