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初字第443号 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冬生、韩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金石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以恒基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仅剩余100万元尚未偿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剩余砼款100万元;金石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4日以恒基公司已经偿还了本案款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石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56044元,应收6900元,由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河南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49144元。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陈 予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莉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