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育生,男,汉族,1963年4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予,男,汉族,1962年7月30日生。 上诉人闫育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宝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本案,并定于2014年7月17日9时30分在本院第4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7日向上诉人闫育生邮寄传票,2014年6月28日邮件被退回。届时,闫育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闫育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闫育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闫育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刘富江 审判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志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