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克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万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富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葛瑞,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富安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