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搬运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向南150米路西金源新里程小区门口的一个仓库里,趁被害人张伟朋与牛珍妮结账不备之际,将被害人张伟朋放在裤子口袋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藏匿后返回该仓库。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接警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牛珍妮的证言;被害人张伟朋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现金10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罗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