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恒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庞恒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A82D16号轿车沿郑大一附院院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害人宋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扣除被告人刘某先期已支付被害方医疗费90021.37元,约定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45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110报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人袁某某、宋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