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华,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华,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磊,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祖某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文举,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阳,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法学),男,1966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包训文、向东升(实习),河南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文召,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2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高文举、王某某、秦某某、王某甲、时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华及其辩护人王大磊,被告人高文举及其辩护人张向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包训文、向东升,被告人时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盈生,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边青宏,被告人祖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高文召、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高文华伙同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金水路路东站牌处,采用“撒瓜子”的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400元;同日,上述被告人又采用相同方式,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大学路路西站牌处,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00元,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金水路路东站牌处,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3600元。
二、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文华伙同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大学路路北侧公交站牌处,再次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7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7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17日将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抓获,于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文召、王某、高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高文举均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高文华辩称2014年8月10日、13日各诈骗2000多元,总计5000多元。
被告人祖某某辩称2014年8月10日诈骗李某某应为200元,共计诈骗5000多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14年8月10日诈骗李某甲应为2000多元。
被告人高文举辩称2014年8月10日、13日,诈骗共计5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诈骗总额不到9000多元。
被告人高文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文华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退赃,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文举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文举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又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高文华伙同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金水路路东站牌处,由高文华总负责,祖某某在地上“撒瓜子”操作,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王某甲当托,高文召、王某、高某负责望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1400元。
同日7时30分,上述十被告人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大学路路西站牌处,采用同样“撒瓜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700元。
同日8时许,上述十被告人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金水路路东站牌处,由高文华总负责,王某甲在地上“撒瓜子”操作,时某某、王某某、高文举、秦某某、祖某某当托,高文召、王某、高某负责望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现金3600元。
二、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高文华伙同祖某某、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等人,在本市二七区河医立交桥大学路路北侧公交站牌处,由高文华总负责,祖某某在地上“撒瓜子”操作,时某某、王某某、高文举、秦某某当托,王某、高文召、高某负责望风,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现金700元。
同日9时许,上述九被告人在河医立交桥大学路路北侧的公交站牌处,采用同样“撒瓜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7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17日将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抓获,于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以“撒瓜子”的方式分别诈骗现金1400元、700元、3600元、700元、27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申某某、李某乙、闪某某、随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看到由高文华总负责,祖某某、王某甲轮换“撒瓜子”操作,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当托,高文召、王某、高某负责望风,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400元、李某某700元、李某甲3600元、曹某某700元、刘某某2700元的事实。
3、证人许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周某、楼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4、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上述被告人采用“撒瓜子”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被告人高文华、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曾供认,骗取被害人李某甲3000多元的事实。被告人祖某某、王某甲曾供称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00多元的事实。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0日,共骗了大概五千多元。因为操作的人手里有钱,当托儿的人手里也有,中间操作时来回输输赢赢,具体每人手里多少钱自己也记不住,最后每人都把钱交给高文华,不知道交给高文华多少钱,不清楚有没有人私藏。被告人高文华还供述称,其不知道同伙向其交钱时是否私藏的事实。
5、录像资料,证明了涉案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财的过程。
6、公安机关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涉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文召、王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高文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犯诈骗罪,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高文召、王某、高某系从犯,被告人高文华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高文举、秦某某对指控的诈骗数额提出的异议,经当庭查证,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拍摄到的骗钱过程细节,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数额印相证。且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曾供认称,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000多元、李某甲3000多元的事实,及2014年8月10日共骗了大概五千多元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文华、王某甲、时某某、高文举、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时某某、高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六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文召、王某、高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文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高文举、高文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三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高文华、祖某某、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高文华、时某某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十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祖某某、王某甲、时某某、秦某某、王某、高某系初犯,可对其六人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高文华、王某甲、王某某、时某某、高文举、秦某某、高文召、王某、高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李某甲的谅解,可对其九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文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文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磁铁1个、磁铁瓜子1个、硬纸片一张、瓷碗1个、红布一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