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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全与汪孔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6号 原告周全,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栋,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回族,1966年10月6日生。 被告汪孔爱,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6号
原告周全,男,汉族,1979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栋,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回族,1966年10月6日生。
被告汪孔爱,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全诉被告汪孔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栋、马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孔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的承包司机张栋驾驶原告的豫ATY239出租车在长江路X嵩山路东100米北侧与被告汪孔爱驾驶的豫S77338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第0506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汪孔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汪孔爱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5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4、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两张;5、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发票一张;6、证明一份;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8、郑州洲兵汽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9、被告汪孔爱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汪孔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明被告汪孔爱的行车证和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我们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应附带评估照片和维修发票来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证据5中的发票和鉴定所名称不符,证据6是一个调查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保单没有其公司盖章,证据8主观性太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四份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被告汪孔爱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03分许,被告汪孔爱驾驶豫S77338车沿郑州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Y239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ATY239车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汪孔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栋无责任。豫S77338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豫S77338车经鉴定车损值为4074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45元、拆检费407元,豫ATY239出租车因此次事故停运9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孔爱驾驶豫S77338车与张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Y239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汪孔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栋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孔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损4074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45元、拆检费407元、鉴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运损失,应为3354.30元(372.70元/天×9天=3354.30元)。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汪孔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全车辆损失费2000元;
被告汪孔爱赔偿原告周全车辆损失费2074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45元、拆检费407元、营运损失3354.30元,以上共计6140.30元;
三、驳回原告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汪孔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倩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