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97号 原告李海红,女,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志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朋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晓漫、张乐园,公司员工。 被告白喜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红诉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喜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尹志凌,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晓漫,被告白喜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白喜顺驾驶豫AR50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海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海红受伤、电动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喜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海红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R507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红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腓骨远端骨折;2、左下肢皮肤撕脱伤;3、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4、左手中指小指肌腱损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8日连续七次手术。截止到2014年7月1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251350.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7月11日发生的医疗费251350.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白喜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商业险保单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7、住院病历一套;8、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9、出院证明一份;10、医疗费票据六张;11、一日清单一页。 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承担,我们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 被告白喜顺辩称,车主白新超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 被告白喜顺提交的证据有:预付款收据三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庭审查明驾驶证、行驶证年审合格后,且无免赔的情况下,我们在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2、医疗费只承担医保部分;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据,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白喜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中的证据1、3、4、5、6、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行车证应提交最新的检验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本院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一份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告白喜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白喜顺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没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白喜顺驾驶豫AR507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兴街交叉口时,与原告李海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海红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251350.75元,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白喜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红无责任。豫AR5073车系白新超实际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日常由白新超管理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白喜顺系白新超雇佣司机。事发后,白新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白新超雇佣司机白喜顺驾驶豫AR5073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白喜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海红无责任。白喜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AR5073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R5073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251350.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20350.75元(已扣除白新超垫付的2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红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红医疗费220350.75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被告白喜顺负担2535元,被告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倩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