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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宣与马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02号 原告于宣,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蕾,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 原告于宣诉被告马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802号
原告于宣,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蕾,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生。
原告于宣诉被告马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宣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被告马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9日,被告马蕾因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8240元,并承诺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今借于宣现金78240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3%利息计算。及今借于宣现金4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还清,将以月息3%计算,并以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并签有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蕾支付原告借款118240元、利息5320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违约金8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以上共计179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二份。
被告马蕾辩称,1、约定的利息过高;2、现金我已还给了他10000元,我跟着原告干活时候交给原告押金5000元,我干活最后一个月,原告应该给我的运费他没有给我算,我算了一下大概应该给5000多元,按5000元计算,我已经支付给了他20000元,扣除这20000元后,剩余98240元钱我同意偿还。
被告马蕾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马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于宣78240元(柒万捌仟贰佰肆拾圆整),于2012年12月5号前还清,如有违约按3%利息计算。借款人马蕾,身份证号410103198609150111,2012年11月29号”。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借于宣(410523198709125033)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0号还清。如在2012年12月30号前无法还清,将以月息3%计算,并以本金的20%计算违约金。借款人马蕾,身份证号410103198609150111。2012年11月29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蕾向原告于宣借款,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支持原告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宣偿还借款人民币118240元(其中7824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4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马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