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54号 原告钱纪国,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纪国诉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纪国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嵩栾高速一标项目,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转包了嵩栾一标项目工程。2010年12月份,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嵩栾项目拌和站送柴油。2011年4月8日,经三方结算还下欠柴油款111284元未付,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柴油款直接付到原告账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被告承诺该款已转于单位律师,由他负责办理付款,经原告多次协商仍未支付,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柴油款1112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付款通知书、原始凭证粘贴单各一份;2、支付委托书一份;3、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 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我们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付款通知单不是其项目部发出的,没盖章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始凭证粘贴单,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炎美公司开具委托后,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接受其委托、也不欠炎美的任何款项、没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炎美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嵩栾高速一标项目先后由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期间,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采购汽油。2011年4月8日,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出具支付委托书一份,显示:现委托贵公司将应支付给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1284元,按照以下帐户支付,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与贵单位无关。委托收款单位名称:钱纪国,开户银行账号:622991100800499873,开户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委托单位: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采购汽油,后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向原告支付现金111284元,并承诺如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嵩栾高速项目部无关,现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认为没有付款义务,未对原告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112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钱纪国支付欠款111284元; 二、驳回原告钱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河南炎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