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海伍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伍哈(曾用名马黑乌哈),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海伍哈(曾用名马黑乌哈),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伍哈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马海伍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海伍哈在郑州市火车站兴隆街985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趁被害人高城才挤乘公交之机,从其衣服口袋内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565元)。被告人马海伍哈在盗得财物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海伍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伍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刘华玉、高岩的证言;被害人高城才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伍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海伍哈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伍哈犯盗窃罪的罪名及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海伍哈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海伍哈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海伍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海伍哈此次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且采取扒窃手段,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海伍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