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322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69年7月3日生。 被告王某乙,基本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被告王某丙,基本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被告何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对他们进行赡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十几年来,被告王某乙一直未尽赡养义务。2009年3月份原告父亲王某丁死亡。2011年6月份王某丁名下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后补偿房屋1263。4平方米。对该安置房屋和补偿款中属于王某丁的部分,原告享有1/4的继承权即157。9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袁砦村东街12号宅基地及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补偿后的房屋157。9平方米及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06元,退回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