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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留柱与华留群、第三人华建民、画喜梅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47号 原告画留柱,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留群,男,汉族,1958年1月7日生。 第三人华建民,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47号
原告画留柱,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马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留群,男,汉族,1958年1月7日生。
第三人华建民,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生。
第三人画喜梅,女,汉族,1950年1月15日生。
原告画留柱与被告华留群、第三人华建民、画喜梅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画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向利、马娟,被告华留群,第三人华建民、画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华书林、母亲张竹芳均已过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3号院5号楼附13号。2008年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该拆迁安置房由原告继承,原告支付给被告55000元,给第三人华建民145000元,各方共同办理了公证。现在拆迁安置房已经办理房产证了,第三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登记,但被告华留群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房屋应该有被告的一半,被告的哥哥姐姐都不要,原告却不给被告办理属于被告这一半的房产。
第三人画喜梅述称,我不要房子,他们三个怎么分我没有意见,我也不参与。
第三人华建民述称,财产已经分割过了,我对分割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华书林1973年2月21日死亡、母亲张竹芳2002年7月16日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3号院5号楼附13号。2008年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该拆迁安置房由原告继承,并共同办理了公证。后原告支付给被告5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华建民145000元。现在拆迁安置房已经办理房产证,因被告华留群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8)郑二证民字第699号公证书上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61号房屋应为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所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房屋,已办理公证。公证书表明,华留群、华建民、画喜梅均声明放弃继承权,父亲华书林、母亲张竹芳的遗产由画留柱一人继承。对该公证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持异议,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公证书上房屋有误,应为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房屋归原告画留柱所有;
二、被告华留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画留柱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3号楼4单元59号房屋过户至原告画留柱名下。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华留群负担2225元,剩余2225元退还原告画留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