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85号 原告金海涛,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天增,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单荣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海涛与被告李天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许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天增驾驶豫A91323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原告金海涛驾驶的豫ATV093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端午路与行云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天增承担主要责任,金海涛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和被告协商不成,另由于事故车辆的车主是闫新平,其交强险、商业险单位分别是人保海南公司和郑州公司。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3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海涛自愿撤回对闫新平的诉讼,并提出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公布的标准。 被告李天增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金海涛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3、根据《保险法》以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8日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份;3、驾驶员李天增的驾驶证、行车证和身份证复印件;4、河南省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5、金海涛和白金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李天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00时50分,李天增驾驶豫A91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端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端午路行云路口,与金海涛驾驶的豫ATV093号小型轿车载刘影、王翠霞沿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端午路行云路口时双方相撞,致使金海涛、刘影、王翠霞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2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金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影、王翠霞无责。原告因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924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38.9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海涛自愿撤回来了对闫新平的诉讼。 另查明,豫A91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5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天增驾驶豫A9132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TV093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天增承担主要责任,金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金海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李天增按责任分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闫新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足部分,被告李天增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24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的均为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共计859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海涛医疗费1668.80元; 三、驳回原告金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增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李天增应将该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