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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龙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31号 原告江龙,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王霞,均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31号
原告江龙,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铭、王霞,均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龙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被告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肾衰竭于2009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做了左侧肾脏移植术,由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失,导致所做的手术失败,术后原告很快出现肾动脉供血不足,并有假性动脉瘤形成。被告于2010年元月23日给原告做了“经左股动脉切开腹主动脉造影并左髂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原告在术后出现了多发性血斑,持续高烧、呕吐、手术部位疼痛难忍等严重症状。原告被迫于2010年2月12日在上海瑞金医院做了“移植肾摘除术”,肾摘除后原告仍旧持续发烧,左腿剧痛难忍,最后恶化到肿胀发紫。为了治疗肾脏移植的一系列后遗症,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做了“左侧股动脉-右侧股动脉自体大隐静脉搭桥术”和“左侧髂外动脉假性动脉瘤切除术”,于2010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就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若有过失该过失与患者身体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身体损害伤残等级的鉴定事项由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大(2013)医荐字第2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因果关系参与度C级,原告身体伤害构成八级伤残。法院最终判决确定被告承担35%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000余元。法院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但确定可以在发生后另行主张,现有新的费用发生。另外原告之女江沛瑶生于2009年6月21日,在该案中抚养费没有确认,但告知可以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新发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252.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之女江沛瑶户口证明;2、民事判决书;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文书;4、原告重症慢性病门诊治疗手册;5、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住院病历;6、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住院病历;7、住院费用清单;8、住院收费发票。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和风险告知义务,不具有医疗过错。2009年12月9日,原告以“肾病9年,规律血液透析1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原告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控制血压、纠正贫血及规律血液透析等治疗,待各项指标均符合各种异体肾移植条件,术前充分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后,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为原告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尚可。后原告在外院彩超提示:移植肾动脉与骼动脉合口处假性动脉瘤,经介入科会诊后,与1月23日,向原告告知手术风险后,被告为原告行介入手术,术后造影显示,假性动脉瘤消失,原告病情稳定,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010年2月6日,原告要求出院。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责任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系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罕见并发症所致,而人体器官移植中的排异反应也是目前医疗科技无法解决的疑难问题,在双方之前的诉讼中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原告从医学专业上仍保留不同意见。原被告的医疗纠纷经(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按35%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之前诉讼中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和判决书提起本次诉讼,但主张被告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肾性高血压;3、肾性贫血。被告第二天为原告行肾脏移植手术。2010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行介入重建髂外动脉,术后诊断:经左髂外动脉假性动脉瘤,经左股动脉切开腹主动脉造影﹢左髂动脉覆膜支架置入。2010年2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并于2010年2月7日转至上海交通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并做切除移植肾脏。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9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侧股总动脉-右侧股总动脉自体大隐静脉搭桥术、剖腹探查,左侧髂外动脉假性动脉瘤切除术。后原被告因医疗纠纷诉至本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1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经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法大(2013)医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所行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2、被告医疗行为的不当在原告肾脏移植失败及造成“左侧股总动脉-右侧股总动脉自体大隐静脉搭桥术及左侧骼外动脉假性动脉瘤切除术”中的参与度为C级(参考范围20%-40%);3、原告“左侧股总动脉-右侧股总动脉自体大隐静脉搭桥术及左侧骼外动脉假性动脉瘤切除术”、“右前臂动静脉内瘘成形术”后残疾等级为八级。本院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酌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处理,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平顶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2天,扣除医保报销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7680.64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72.26元、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2.29元,共计60252.56元。
另查明,原告有一女江沛瑶(2009年6月21日生),在(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15号案件中,未对抚养费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医疗行为的不当在原告肾脏移植失败及造成“左侧股总动脉-右侧股总动脉自体大隐静脉搭桥术及左侧骼外动脉假性动脉瘤切除术”中的参与度为C级(参考范围20%-40%),原告身体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现仍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情况及治疗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680.64元(已扣除医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30元×282天)、营养费2820元(10元×282天)、护理费22437.16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401元/年÷365天×282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1126.1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自2013年定残14年×30%÷2)。上述费用共计82523.96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888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883.39元;
驳回原告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原告负担680元,被告负担62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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