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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平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书平,女,汉族,1939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乐峰、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书平,女,汉族,1939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乐峰、郭超,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巴振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季伟、王志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员工。
原告王书平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平委托代理人郭超,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平诉称,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从绿城广场乘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司机谭芝华驾驶的豫AD0203(49路)公交车,在中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等信号灯放行,在绿灯亮时由于司机加速过猛导致原告跌倒摔伤,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司机谭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64729.01元。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及被告公交公司至今未进行任何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38.1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辅助器具费用300元、护理费6551.8元、伤残赔偿金3359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2886.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同时,原告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我方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票据;3、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住院病历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据;6、交通费票据。
被告公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请法庭酌定。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下午15时40分,谭芝华驾驶豫AD0203号公交车(49路)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减速停车等待信号灯放行时致车上乘客原告王书平跌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司机谭芝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出院证显示加强营养,双下肢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需陪护1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4738.1元,其中医保记账36416.7元。2014年7月2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VIII级伤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D0203号公交车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所有,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属于被告公交公司的下属公司,谭芝华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豫AD0203号公交车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所有,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属于被告公交公司的下属公司,因其雇佣司机谭芝华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医保报销部分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医保报销不应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部分过高,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4738.1元;营养费因原告出院证显示加强营养,故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50天为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辅助器具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陪护1人。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在原告住院期间计算2人,在原告出院后本院酌定按1人计算30天计6524.27元(29041元/365×26天×2+29041元/365×30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年,计33597元(22398.03元/年×5年×0.3);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平医疗费64738.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6524.27元,伤残赔偿金3359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2539.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原告王书平承担8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锋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田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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