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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欣、熊正益、赵宏玉、肖文宇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李欣,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 原告熊正益,男,汉族,1947年7月25日生。 原告赵宏玉,女,汉族,1949年9月6日生。 原告肖文宇,男,汉族,1995年10月26日生。 三原告共同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李欣,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
原告熊正益,男,汉族,1947年7月25日生。
原告赵宏玉,女,汉族,1949年9月6日生。
原告肖文宇,男,汉族,1995年10月26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男,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大学路43号。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陈佳(实习),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欣、熊正益、赵宏玉、肖文宇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益、赵宏玉、肖文宇、李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学、李欣,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均是不幸去世患者肖秀英的近亲属:原告一是其夫,原告二是其父,原告三是其母,原告四是其子。四原告家属肖秀英于2012年12月28日因“停经7月余,胸闷、水肿半月,咳嗽、不能平卧四天”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急诊以“重度子痫前期,宫内孕29+5周,妊娠合并心衰”收入产科医院,产科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宫内孕29+5周,G2PO,胸腔积液待查,肝功能损伤”,给予降压、减痉、利尿等对症治疗。肖秀英经被告产科、呼吸科等治疗,病情持续加重,最终不幸于2013年1月10日6时许和尚未出世的宝宝一起离开人世。为明确死因,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尸检并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法中心(2013)病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肖秀英的死亡原因是重度子痫前期、晚期妊娠合并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四原告认为,肖秀英在被告急诊就诊时,急诊医生的诊断即考虑到了心衰。相反,正是由于未考虑到心衰,未对输液的量和速度、体位有所限制而直接导致心衰不断加重。因此,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且该过错导致了肖秀英母子双亡的严重后果,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提出。2、被告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8615.6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2、户口页;3、结婚证;4、亲属关系证明;5、肖文宇劳动合同;6、病历首页;7、死亡证明;8、医疗费票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居住证明;11、工作证明;12、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医院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的病情发展造成的,患者隐瞒了自身年龄以及已经孕育过一胎的事实,对医生的诊断造成了一定影响,而且患方没有接受医院建议终止妊娠。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患者在医院的全套病历。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6、7未提交;证据3、4、8、9、10、12无异议;对证据5、11有异议,未提供雇佣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9、10、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虽是复印件庭后其已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11,被告有异议,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未提交,但双方对肖秀英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肖秀英(女、1971年3月10日生)因“停经7月余,胸闷、水肿半月,咳嗽、咳痰、不能平卧四天”于2012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急诊诊断为1“重度子痫前期;2、宫内孕29+5周,妊娠合并心衰”收入产科医院,产科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宫内孕29+5周;3、G2PO;4、胸腔积液待查;5、肝功能损伤。患者于2013年1月10日死亡。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它费用待鉴定后提出。2、被告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肖秀英实施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定为20%左右,是否妥当供法庭审判裁定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65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9.34元、护理费1890.59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9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赵宏玉302838元、熊正益267210元、肖文宇17814元,以上共计1140879.53元的70%,计79861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98615.67元
另查明,1、原告李欣系肖秀英的妻子,原告熊正益、赵宏玉系肖秀英的父母,肖文宇系肖秀英的儿子;2、肖秀英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5139.34元;3、熊正益,男,汉族,1947年7月25日生、赵宏玉,女,汉族,1949年9月6日生、肖文宇,男,汉族,1995年10月26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患者肖秀英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定为20%左右,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费用计算如下,原告医疗费15139.34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3天=1034.34元、营养费13天×10元=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误工费37958元÷365天×13天=1351.93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20年=447960.6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赵宏玉5032.14×15年=75482.10元、父亲熊正益5032.14×13年=65417.8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共计626850.79元的20%,即12537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共计15537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欣、熊正益、赵宏玉、肖文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5370.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欣、熊正益、赵宏玉、肖文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6元,鉴定费7650元,共计20436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0207.20元,剩余10228.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2736元原告未缴纳,该费用可在执行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黄月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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