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33号 原告曹学忠,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 被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被告王卫峰,基本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被告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原告曹学忠诉被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王卫峰、阳光保险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豫AP2088号车沿陇海路向东行驶时与被告王卫峰驾驶的被告郑州祥瑞货运有限公司的豫AX5306号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卫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P2088号车经评估车损为36223元,并造成其他损失41674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等共计71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学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91元,退回原告刘庆萍曹学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