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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东与李军辉、郭留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21号 原告张建东,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 被告李军辉,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 被告郭留干,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21号
原告张建东,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
被告李军辉,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生。
被告郭留干,男,汉族,1959年12月1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连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建东与被告李军辉、郭留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被告郭留干、及被告郭留干、李军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上午10点半左右,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8567K小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和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交警第三大队处理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第三方车辆无责任。”经调解无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要求追加赔偿误工费6760元。
被告李军辉辩称,李军辉是车主,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留干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三责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郭留干驾驶被告李军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8567K小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和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郭留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东与第三方车辆无责任。原告因此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7498.93元(含郭留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未包括郭留干支付的医疗门诊费用744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8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追加赔偿误工费6760元。
另查明,豫A8567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郭留干驾驶被告李军辉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8567K小轿车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和第三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留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建东与第三方车辆无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张建东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8.93元(已扣除郭留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100天,误工费为10399.45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42天,护理费为3341.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共计17220.08元,本案予以支持。被告郭留干垫付的医疗费及门诊票据6744元,可自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建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20.08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留干负担250元,剩余250元,退还原告张建东。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