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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海、张士成与王俊萍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77号 原告张俊海,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 原告张士成,男,汉族,1951年6月5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萍,女,汉族,198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77号
原告张俊海,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
原告张士成,男,汉族,1951年6月5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萍,女,汉族,1983年9月2日生。
原告张俊海、张士成与被告王俊萍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海、及原告张俊海、张士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王俊萍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另口头约定,本案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在二七区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居住,居住时间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两个月),到期被告将该房屋交回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被告使用该房屋早已到期,被告拒不腾出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将该房屋交回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超期居住至交回房屋时的租金,每月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3日协议书一份;2、2007年8月9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3、2010年7月27日抓阄分房确认单三份;4、物品领取登记表及收据各一份;5、物业费收据一份;6、(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俊萍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对于证据1、2、3、4、5、6的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张俊海与被告王俊萍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3日经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2013年5月13日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本案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在二七区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居住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将该房屋交回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超期居住至交回房屋时的租金,每月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新居44号楼2单元4层东1户93号房屋,并支付超期居住至交回房屋时的租金,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俊海、张士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俊海、张士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