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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69号 原告尚某某,男,回族,1979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69号
原告尚某某,男,回族,1979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3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认识,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在照顾女儿方面没有耐心,经常对孩子大发脾气,大打出手,甚至用巴掌使劲打小孩的脸。被告对婚姻不忠,与被告同事搞婚外情,最后发展到被该同事的女朋友发现后到被告单位大闹。经其该同事的女友给被告打电话,原告才得知,原告还是采取相信被告的态度,没有追究。后来,原告无意在被告的手机中,听到了被告与其该同事的暧昧录音后,才确信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该同事因此调离了单位。在该同事调离单位后,被告竟然还与其联系。在这期间,被告还把家里的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被告也不上班、不管孩子、不接电话,被告的母亲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对婚姻不忠、对原告和孩子绝情、对家庭的肆意破坏已经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铁道·东风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2201号22层1户的房产一套(购买价款270000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3、录音3份;4、借款人购房收据抵押证明、选房通知单、选房确认单、同意办退公积金证明、贷款担保合同申购保障性住房承诺书;5、证人证言;6、被告所写的第三者的单位。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按被告月工资的20%支付抚养费。本案房屋是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保障性住房,被告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房没有房产证等产权手续,无法交易,也不能分割。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入证明;2、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被告与刘昱的录音、原告与被告母亲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单位领导的录音有异议,该录音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人虽未到庭,但证言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证明婚生女尚某甲随原告生活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尚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根据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及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贷款担保委托合同等,被告贷款180000元购买位于金水区三北街铁道东风花园项目2号楼西单元22层东北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尚未交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郑州铁路局郑州电务段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被告2014年月均工资收入2858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尚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尚某甲的抚养需要,被告每月支付尚某甲抚养费800元。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郑州铁道·东风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2201号22层1户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尚未交房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尚某甲随原告尚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尚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尚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2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任翠萍
人民陪审员  李金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