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852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无法交流沟通,数年来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已经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