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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松萍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57号 原告常松萍,女,汉族,1985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57号
原告常松萍,女,汉族,1985年6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会,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松萍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松萍及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7时40分,原告沿二七区行云路行至与华中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姚念菲驾驶豫A6163F小型轿车沿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同向行走在其车右前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遂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姚念菲负全部责任。豫A6163F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4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7时40分,姚念菲驾驶豫A6163F小型轿车沿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行云路与华中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其车右前侧同向行走的原告常松萍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姚念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该院在出院证载明:继续石膏固定,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072.5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72.5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豫A6163F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A6163F号车驾驶人姚念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6163F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营养费600元(10元×酌定6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酌定3个月)、护理费4840.2元(居民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12×2个月)、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292.7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松萍医疗费5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840.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292.7元;
驳回原告常松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常松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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