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刘庆萍,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生。 被告高参,男,成年,住河南省遂平县槐树乡高楼村高庄11号。 被告刘飞,基本身份信息及住所地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原告刘庆萍诉被告高参、刘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高参驾驶豫ATU582号小型轿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刘飞驾驶的豫ATS689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豫ATU582号车的原告刘庆萍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因原告为高龄大月份孕妇,于当天转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继续在郑州市大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颌面部多发外伤及后期婴儿早产等,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豫ATS689号车、豫ATU582号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5元、义齿修补费12650元、面部疤痕整形费18322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食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3217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飞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庆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元,退回原告刘庆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