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689号 原告刘永顺,男,汉族,1959年5月31日生。 原告常娅莉,女,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 原告刘永顺、常娅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锋,基本身份信息及住址不详。 原告刘永顺、常娅莉诉被告刘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刘永顺所在单位于2005年分给原告房改房一套,原告将该房产直接登记在被告刘锋名下。被告将原告赠与的房屋抵押贷款用于挥霍,违背了原告赠与房产的初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2、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4号院9号楼3单元4层42号房屋过户到二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顺、常娅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刘永顺、常娅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