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冯书会与张晓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05号 原告冯书会,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硕、姜北希(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杰,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恩民,男,汉族,19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05号
原告冯书会,男,汉族,1965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硕、姜北希(实习),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杰,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恩民,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
原告冯书会与被告张晓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硕、姜北希,被告张晓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郑州市二七区康复中街与康复后街交叉口东南角停车场管理员,2014年5月23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张晓杰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颅内损伤及软组织多处受损。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郑公嵩(治)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的上述违法事实,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就近送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入院时诊断为颅内损伤,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108.77元,误工费4418.24元(出院后在家恢复治疗两个月)、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387元,以上共计14674.01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1467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杰辩称,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郑州市二七区康复中街与康复后街交叉口东南角停车场管理员,2014年5月23日17时许,张晓杰因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颅内损伤及软组织多处受损。原告因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7108.77元。2014年6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对张晓杰作出了郑公嵩(治)行罚决字(2014)0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晓杰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1467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颅内损伤及软组织多处受损。原告因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7108.77元。公安部门虽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但并不影响原告提起民事赔偿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8.77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30日,误工费为3119.84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13天,护理费为1034.3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共计11782.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书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782.95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晓杰负担83元,剩余83元退回原告冯书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闪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