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代明山与弓磊、郑州润原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59号 原告代明山,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清侨,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弓磊,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59号
原告代明山,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清侨,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弓磊,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润原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王胡砦新区东十七排4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学超,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政,系公司员工。
原告代明山诉被告弓磊、郑州润原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清侨,被告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润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易学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2点30分左右,被告弓磊驾驶被告润原公司的豫AV1906号大货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从隧道出口右转至保全街与齐清侨驾驶的豫ATL952号出租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在辅道正常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的豫ATL952号出租车受损,齐清侨头部受伤。被告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清侨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60元、停车费45元、车辆修理费9358元、营运损失费(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15天)5590.5元、交通费130元,共计15383.5元。
被告弓磊辩称,我方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润原公司辩称,我方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准驾证真实合法有效并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2时30分,被告弓磊驾驶被告润原公司的豫AV1906号大货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从隧道出口右转至保全街,与齐清侨驾驶的豫ATL952号出租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豫ATL952号出租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TL952号出租车经评估车损为9358元,2014年6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诚信汽车修理部出具发票显示原告花费修车费为9358元。原告另支付豫ATL952号车停车费45元、拖车费260元。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目前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被告弓磊与被告润原公司系雇佣关系。豫AV190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豫AV190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被告弓磊与被告润原公司系雇佣关系,故由被告润原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拖车费260元、停车费45元、车辆修理费9358元。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情况、修理需要及营运损失情况等,本院按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行业执行赔偿标准372.7元/日支持10天,共计3727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39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7358元、营运损失3727元,共计11085元,被告润原公司赔偿拖车费260元、停车费45元,共计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明山车辆修理费9358元、营运损失3727元,共计13085元;
被告郑州润原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明山拖车费260元、停车费45元,共计305元;
三、驳回原告代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原告代明山负担12元,被告郑州润原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8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郑州润原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