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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亚丽与王超、王莉、王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保亚丽,女,汉族,1993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生。 被告王莉,女,汉族,1979年8月1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209号
原告保亚丽,女,汉族,1993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男,汉族,1991年7月29日生。
被告王莉,女,汉族,1979年8月1日生。
被告王金水,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生。
原告保亚丽诉被告王超、王莉、王金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王超、王莉、王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莉开办的幼儿园的员工。2012年7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王超驾驶的面包车送小朋友回家的途中,所乘坐的面包车与被告王金水驾驶的叉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并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近8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但作为面包车车主和幼儿园老板的被告王莉却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35436.35元;2、三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王莉辩称,我已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王金水辩称,我已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17时30分,被告王超驾驶被告王莉(王莉与王超系姐弟关系)所有的豫AC768R号微型普通客车接送王莉开办的幼儿园的小朋友,同车载有原告保亚丽沿凤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27号线杆处时,与被告王金水停放的叉车前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亚丽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水负次要责任,保亚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9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6205.75元、门诊费用1619.6元、外购药费310元,共计78135.35元。其中被告王莉垫付40000元,被告王金水垫付11000元。该院在出院医嘱载明:如病情稳定2个月后复查,据检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住院治疗、1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继续抗癫痫治疗等。原告向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保亚丽颅脑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89.35元、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26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80436.35元(已扣除被告王莉垫付医疗费40000元、王金水垫付医疗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超事发时接送王莉开办的幼儿园的小朋友发生交通事故,并鉴于王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由王超、王莉对原告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金水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975元、伤残赔偿金122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8135.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80436.35元(已扣除被告王莉垫付医疗费40000元、王金水垫付医疗费11000元),其要求赔偿的总额应为231436.35元(180436.35元+40000元+11000元),被告王超、王莉赔偿70%即162005.45元,扣除被告王莉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王超、王莉应再赔偿原告122005.45元;被告王金水赔偿原告保亚丽30%即69430.90元,扣除王金水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王金水应再赔偿原告5843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超、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亚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5.45元(已扣除被告王莉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
被告王金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亚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8430.90元(已扣除被告王金水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
驳回原告保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9元,被告王超、王莉负担2792.30元,被告王金水负担1196.7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王超、王莉负担560元,被告王金水负担24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王超、王莉、王金水应将所负担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明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