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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93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31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493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
被告白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31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结婚,199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韩某甲,现在上高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及生活习惯均有很大的差异,并时常争吵甚至打架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合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孩子太小复婚。复婚后,因感情不合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教育费每年5000元,三年共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工房5号楼20号房屋改为女儿的名字,并将原被告所建房屋由被告居住的情况下,我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韩某甲,于2001年离婚,后又于200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原离婚后又复婚,更应当互相珍惜婚姻、家庭。婚生女韩某甲现上高中,处于学业和成长的重要阶段,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相互关爱、相互照顾,努力改善婚姻关系,仍是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