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36号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富,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生。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同学,于1998年9月份开始交往,双方草率于1999年1月1日结婚,并于199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因被告性情暴躁,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在不断争吵中淡化。于2007年12月5日吵架后被原告撵出家门并立下字据不让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7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615号判决不准离婚。于2012年5月24日再次诉至贵院请求离婚,在(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506号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12日再次提起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郑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维持原判。于2013年10月再次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因看错时间认定为撤诉处理,在(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2847号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分居已达七年,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找关系把原告及原告年过70岁的老父亲送进监狱,还多次到派出所送礼,要求把原告及原告年过70岁的老父亲抓起来。夫妻感情没了、亲情没有了,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婚姻法》第32条有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男女双方一方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于1998年9月份开始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郭秭建。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原是同学关系,并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10多年的夫妻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之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如双方能考虑到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郭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