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312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26日结婚,1998年8月31日离婚,女儿王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长大。位于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4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在离婚时已分下来,可以居住了,就是没有房产证,在离婚时没有分割。离婚时被告愿意将此房屋供原告和女儿居住,还说将来把此房留给女儿。在今年4月份时,原告提出搬到此房居住,而被告坚决不同意,说这套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1995年交房款共34000元,原被告父母各拿出10000元,加上原被告共有存款14000元,才凑钱买下了这套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4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2、房屋登记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3、(1998)管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本案房屋是被告单位的福利房,该福利房是被告自己的,没有原告的名字。房款是被告的母亲缴纳的,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不能过户给铁路单位之外的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8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31日作出(1998)管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1995年4月12日缴纳购房款34000元购买被告单位福利房,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与郑州铁路局直属房屋修建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购买位于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4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 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08337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450000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在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仍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房屋系通过被告单位购买的福利房及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的情况,本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现有价值450000元支付原告房屋价款的一半即2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二七区永安街35号院4号楼2单元2层1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01008337号)归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负担4025元,被告负担402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