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433号 原告翟建军,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贤,河南利卓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伟,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睿、申国辉(实习),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建军与被告张成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贤,被告张成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睿、申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张成伟,同年4月12日,张成伟让原告打入其账户100000元(建设银行6227002433400133900)。过了一年,原告找张成伟要钱,张成伟答应还原告100000元。到2013年春节,被告手机停机,再也没有被告的音讯。被告占有原告的1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客户回单复印件及加盖银行印章的存款凭条;2、证人梁风修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系伪造事实,本案涉案100000元资金原告通过被告转交给周琳,并由周琳支付给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做防腐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共300000元,被告本人也投资了100000元,另一投资人梁风修也投资了100000元,该300000元元资金被告和梁风修已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去向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款,因此本案应当是被告起诉原告追款,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纯属歪曲事实;2、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纠纷“得利”是前提,本案被告不仅没有占有原告100000元资金,相反自己的100000元资金也受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成伟、周琳、王振生三方签署协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周琳出具收条一份;3、委托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言亦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证人梁风修认识,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案外人周琳转款200000元。周琳(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成伟现金300000元整。张成伟、周琳、王振生(协议当事人)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周琳承诺张成伟先期支付300000元施工保证金可负责投标张成伟进入太重(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做防腐工程。2012年6月8日,翟建军、张成伟、梁风修签订委托协议书,载明:经翟建军、张成伟、梁风修协商约定,委托翟建军到太原追回三人共同投资的太原重工机械厂(涂装工程)费用本金300000元整,并委托翟建军全权办理追款事宜。300000元款项追回后,翟建军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梁风修、张成伟投资本金各1000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原被告与证人梁风修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明确载明委托翟建军到太原追回三人共同投资的太原重工机械厂(涂装工程)费用本金300000元整,由此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转100000元系投资款,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翟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