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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莲英与孔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63号 原告王莲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琛,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63号
原告王莲英,女,汉族,1962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琛,男,汉族,1983年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莲英与被告孔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原告之子张超因向被告孔琛借款75000元,被告在给完张超钱后就将原告所有的广本奥德赛豫A956G6开走至今未还,原告之子张超在借款一周后就及时向被告归还借款,并索要原告王莲英的车辆,而被告却找种种借口既不接受款项也不还车,在原告之子张超多次追问下,被告却找了一个毫不相干的账号让原告之子张超往该账户上打借款,原告之子张超给予了拒绝。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广本奥德赛豫A956G6;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莲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莲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昊
人民陪审员  葛建枝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