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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与李凤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524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8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牛军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打骂。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2008年12月结婚至今已生育两个孩子,最小的孩子刚满周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不履行抚养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2、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社区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复印于郑州市二七区档案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虽有异议但认可签有离婚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有两个孩子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有两个孩子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因系同事关系相识,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丙,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婚姻家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丁年龄尚小,亦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以利于其成长。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关爱、相互照顾,努力改善婚姻关系,共同构筑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