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森,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逮捕住温县温泉镇张庄村张王街5排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7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4年8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26日21时,被告人王保森在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东南角停车处附近,使用液压钳盗窃被害人韩伟国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7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8月3日16时,被告人王保森在郑州二七区航海路鼎盛时代广场门口盗窃被害人仵垭松美利达领航者550山地车一辆,经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8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前科材料;被害人韩伟国、仵垭松的陈述;证人赵新江、李海彬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保森曾因盗窃被判刑,仍继续实施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保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保森在第二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保森有盗窃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其中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