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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凤与朱福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76号 原告张金凤,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 被告朱福东,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276号
原告张金凤,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
被告朱福东,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姚勇、靳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朱福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朱福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张校杨驾驶豫AJ922X号汽车在长江路与人和路向南300米处金海市场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金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校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凤无责任。另查明豫AJ922X汽车所有人为被告朱福东,该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5.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元、车辆损失575元、施救费50元、拆检费60元、停车费25元,费用共计5780.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朱福东辩称,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10分,张校杨驾驶属被告朱福东所有的豫AJ922X汽车在长江路与人和路向南300米处金海市场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金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因此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585.8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校杨负全部责任,张金凤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5.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5元、车辆损失575元、施救费50元、拆检费60元、停车费25元,费用共计5780.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校杨的起诉。
另查明,豫AJ922X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张校杨驾驶属被告朱福东所有的豫AJ922X汽车在长江路与人和路向南300米处金海市场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金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校杨负全部责任,张金凤无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福东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校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3天,误工费为311.98元。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3天,护理费为238.6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车辆损失575元,施救费50元,拆检费60元,停车费25元,鉴定费25元,共计4041.4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张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016.47元;
二、被告朱福东赔偿原告张金凤鉴定费25元。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福东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张金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 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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