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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恩,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朱庄南街225号,现住郑州市陇海路西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恩,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朱庄南街225号,现住郑州市陇海路西三环阳光景苑1号楼1单元805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全,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恩及其辩护人王俊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广恩驾驶豫A3U638轻型封闭货车牵引朱登科驾驶的豫A7L038轻型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路口西侧处,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南三环的被害人程玉真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玉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玉真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广恩承担主要责任,朱登科承担次要责任,程玉真无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广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广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广恩驾驶豫A3U638轻型封闭货车使用钢丝绳牵引朱登科驾驶的豫A7L038轻型货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路口西侧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南三环的被害人程玉真绊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程玉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广恩拨打120电话求助,朱登科拨打110电话报警,二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被害人程玉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玉真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广恩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登科负次要责任,程玉真无责任。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将被告人李广恩抓获。
另查明,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登科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15时许,其驾驶的豫A7L038号轻型封闭货车送货,在沿本市南三环高驾桥由西向东行驶到连云路下桥出口时,车辆熄火发动不着。经过向单位求助,16时许,单位派李广恩驾驶豫A3U638号一辆厢式货车来将其车上的货物送到目的地,又拐回用钢丝绳对其驾驶的故障车进行牵引拖车。二人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时,一名老太太(指被害人程玉真)由南向北从两车间横穿,其与同车的李明建对老太太喊叫示意不要过,但老太太没有反应,其鸣笛、刹车、闪灯示意李广恩的停车,李广恩也没有停。后老太太被绊倒在其车的左前方,车的左侧轮轧住人后行驶了约十几米远,正好是红灯就停下了。事故发生后,其与李广恩、李明建都下车到伤者旁边,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李广恩在其右侧约三、四米远的地方也在打电话。其想不起来李广恩是否让其拨打120和110电话了。其使用的电话为15537155609。
2、证人李明建证言证明的事发经过与证人朱登科的证言一致,其还证明不清楚谁打的120和110电话。
3、被告人李广恩供述的事发经过与证人朱登科、李明建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事发后其马上拨打120电话求助,并让朱登科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其使用的电话为15346588289。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该起事故李广恩承担主要责任,朱登科承担次要责任,程玉真无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30日19时07分接110通知后,该大队民警赵辉、方玉林到现场处理事故,肇事驾驶员李广恩、朱登科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处理期间肇事驾驶员李广恩、朱登科配合案件调查随叫随到。2014年4月24日,公安人员通知李广恩到该单位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将李广恩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信息查询单证明,2014年3月30日19时06分,110报警台接电话15537155609报警,面包车、行人在南三环与连云路发生事故。
7、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2014年3月30日,患者姓名程玉真,现场地点南三环,佛冈新居,催车电话:19时00分呼入电话为15537155609、19时02分呼入电话为15346588289。
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明,程玉真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9、辩护人出具的该起事故民事部分的相关证据证明,该事故的民事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处理。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人员查询单证明,李广恩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1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核对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李广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恩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广恩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明知朱登科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广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缓刑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程玉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故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缓刑的条件,也不适用拘役。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广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广恩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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