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少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江,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太康县转楼乡李洪渐行政村李洪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占江酒后驾驶豫A6523H小型普通客车载赵芳芳沿郑州市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口时,与刘献超驾驶的豫ATU34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芳芳、刘献超及其乘车人张莹莹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占江的血醇含量为324..34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献超、赵芳芳、张莹莹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占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李占江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献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张莹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赵芳芳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李占江赔偿任何损失。被害人刘献超、张莹莹分别出具谅解书,对李占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受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120接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赵芳芳、刘献超、张莹莹的陈述;证人杨凡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占江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占江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占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占江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李占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占江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占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纪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