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小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党寨镇党寨村七社,暂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3年5月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军学,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郑庵镇砚台寺村084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同年12月1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卫强,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朱曲镇古庄村七组,暂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同年11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拴喜,男,1947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高庙村张门41号,暂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杨沟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200元,同年1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小杰犯盗窃罪、被告人郭军学、古卫强、张拴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小杰、古卫强、郭军学、张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党小杰在本市中原区须水镇坟上村16号,将被害人孙雪洁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440元)盗走。被告人张拴喜明知被告人党小杰出售的系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党小杰在荥阳市豫龙镇翟寨村翟寨17号,将被害人孙景来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黑红色力帆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10元)和一辆灰色飞鸽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60元)盗走。被告人郭学军明知被告人党小杰出售的系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3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党小杰在荥阳市豫龙镇二十里铺村135号,将被害人徐亚南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20元)盗走。被告人杨腊波(取保候审后未到案)明知被告人党小杰出售的系赃物,仍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党小杰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始祖村,将被害人刘金甫停放在家中院内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30元)盗走.被告人古卫强明知被告人党小杰出售的系赃物,仍以1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根据线索于2013年11月20日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罗沟村将被告人党小杰抓获。后根据被告人党小杰的供述于2013年11月20日将被告人杨腊波抓获、于2013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郭军学抓获、于2013年12月6日将被告人郭军学抓获。现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小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郭军学、古卫强、张拴喜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党小杰指认作案现场、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郭军学、张拴喜及杨腊波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收条、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党小杰的前科材料、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杨腊波的证言;被害人徐亚南、刘金甫、孙景来、孙雪洁的陈述;证人赵新月、刘风听、张狗留、尚光光的证言;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军学、古卫强、张拴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党小杰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小杰犯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郭军学、古卫强、张拴喜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党小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5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的,处三所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军学、古卫强、张拴喜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党小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党小杰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党小杰、郭军学、古卫强、张拴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四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军学、古卫强、张拴喜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三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军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古卫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拴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国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