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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剑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剑侠(曾用名小波),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33号楼2单元3号。曾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剑侠(曾用名小波),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33号楼2单元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剑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孟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孟剑侠伙同王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南100米移动联通手机店门口,趁无人之机,由王强望风,被告人孟剑侠将被害人王保现停放在此未上锁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208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孟剑侠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和陇海路交叉口西北角“宏鑫便利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朱家闯停放在此的一辆深红色踏板式绿佳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84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陇海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告人孟剑侠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剑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剑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孟剑侠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笔录、领条、查找受害人经过、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李继伟、韩元元、张东红、王强的证言;被害人朱家闯、王保现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剑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剑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剑侠犯盗窃罪及其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孟剑侠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剑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孟剑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孟剑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剑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国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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